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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金玫奖获奖文书展示交通事故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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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交通事故中,常出现各方当事人以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方式解决事故纠纷,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受害方仍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情形。本篇文书对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论证说理充分。同时还注重裁判效果的整体性,将法律与情理相结合,对受害方的权利进行回应,有利于积极化解矛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民初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财产损失费元、交通费元、病号服元,后续治疗费及后续误工费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1月4日19时28分,我与女儿在京西宾馆路口南侧,骑电动车等红绿灯过马路。因王某驾车与苑某所驾车辆相撞,将我和我女儿撞飞,我女儿身上多处淤青,手上有两处血泡,身体并无大碍,但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创伤,至今不敢一个人在马路上骑自行车,上学路上来回都得我接送,占用我大量时间和精力,给我和女儿的生活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我本人当时被撞倒在地无法起身,吐了好几口血,女儿吓得哇哇直哭。当时我只觉得天旋地转,脑袋嗡嗡直响,无法说话,听不到声音,呼吸困难,浑身发抖,全身发木,医院稍有缓解。因王某说假话造成我右肩锁骨术后改变,未及时手术,且终身不可逆转。因我头部被撞后造成大面积静脉毛细血管血栓,听力下降,记忆力下降,性格改变,脾气暴躁,无法正常思考,右耳听力下降尤其严重。头疼、耳鸣、时常出现幻觉,右脸至今是麻木状态,无法正常生活与休息,且终身不可逆转。因我左腿脚踝被撞后造成深度静脉血栓,无法持久站立,无法从事基本体力劳动和工作,给生命、生活造成了重大隐患。因我右肩锁骨术后改变,造成前胸骨骼明显移位,喉结向右偏离,食管与气管功能性损害,声带开合度只有20度,呼吸、吃饭、说话都很困难,给生活带来很多伤害与不便。目前,因撞伤,我左腿脚踝处深度静脉血栓,无法治愈,且不可剧烈活动。头部右耳上部大面积静脉血栓,无法治愈。无法正常思考,无法再嘈杂的环境中静候、站立。右耳耳鸣,听力始终无法恢复,头部每天嗡嗡直响,每天都会有剧烈的头疼出现,时常有幻觉出现,每晚都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的右肩有钢板,在这次车祸中,钢板移位,医院诊断为术后改变。喉结在钢板的作用下向右移位,造成呼吸困难,发声困难,吃饭困难。造成右肩持续疼痛,不能正常活动,颈部不能正常活动,上半身胸部骨骼明显移位,造成全身不适,给我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电动车被撞报废,希望被告给予补偿元。事故造成我无法正常再找工作。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给予合理补偿。

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双方已经达成过一次性赔偿协议,故不应再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王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李某、王某、苑某三方,于年1月21日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苑某赔偿李某2元,该赔偿款包括李某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该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赔偿后,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某、苑某两方及任何第四方提出赔偿要求。该协议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协议已经生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负担。

苑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后我们已经达成过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完毕,故不应该再进行赔偿。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苑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

年1月4日19时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京西路口,王某驾驶X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苑某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北京X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东南角等候信号灯,王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违反禁令标志左转,苑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王某所驾车辆右后侧与苑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后王某所驾车辆左后侧与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李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苑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王某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苑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李某的就医治疗情况

审理中,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住院病案,本院将每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摘录如下:

1、医院

李某于年1月4日21时至年1月21日11时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

主诉:车祸致头痛、头晕,胸部及左下肢疼痛2小时。

现病史部分记载有:患者于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汽车撞倒,伤后无昏迷即感头痛、头晕,鼻腔流血,胸部及左膝、踝疼痛不敢活动,被救起后送来我院,急诊查体并拍片未见明显颅内出血及骨折,考虑软组织损伤,故急诊以“多发软组织损伤”收入院。患者伤后否认昏迷,否认恶心、呕吐,否认心慌、气短,胸部疼痛,否认腹部疼痛。

既往史部分记载:患者于年10月份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患者术后病情平稳。

体格检查部分记载:神志清楚,言语流利,查体合作。外耳形状、大小正常,无畸形,乳突无压痛,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耳鸣。颈部外观对称,未见颈静脉怒张及颈动脉异常搏动,肝颈静脉回流征阴性,颈软,气管居中,甲状腺形状、大小正常,触之无结节,听诊无血管杂音。右锁骨皮肤可见长约10cm切口瘢痕,胸廓对称无畸形,双侧呼吸动度一致,语颤均等,无增强或减弱,无胸膜摩擦感,叩双肺清音,肺肝浊音界位于右侧锁骨中线第五肋间歇,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未闻及胸膜摩擦音。

专科情况记载:头部无畸形,左眼睑肿胀,触痛,视力正常,鼻部轻度肿胀,鼻腔内挂血痂,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左膝未见皮肤破损,局部轻压痛,膝关节活动好;左内踝可见1×1cm皮肤挫擦伤、渗出,左外踝可见2×3cm皮肤挫擦伤、渗出,局部压痛,左踝关节活动好,左足趾感觉运动正常,末梢血运好。

辅助检查记载:左踝CT:未见异常改变;胸部X线片:未见异常。

诊治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验及检查,静点抗生素预防感染,给予化痰、消肿止痛、改善脑功能等药物治疗。局部理疗并指导患者功能锻炼。

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左眼睑肿胀消退,左眼视力正常,对光反射灵敏;右耳及右颞部皮肤无破损及压痛,右耳听力可;胸廓对称无畸形,无压痛,胸廓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左下肢感觉正常,左踝挫擦伤已结痂,左踝轻度肿胀,关节活动可,左足趾运动正常,血运好。

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胸部、左膝);3、皮肤挫擦伤(左踝)。

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2、继续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另,住院病案中年1月7日的CT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表现: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胸廓基本对称,右侧肋骨陈旧骨折,纵膈气管居中,两肺野清晰,肺纹理走行正常,肺内未见异常密度灶。纵膈未见肿大淋巴结及肿块影,气管、支气管通常,双侧胸腔内未见游离积液,心影大小形态正常。印象:1、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右侧肋骨陈旧骨折。

2、中国医院(医院)

李某于年3月1日至年3月25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

主诉:间断口干4年,左足踝上部溃烂近2月。

现病史部分记载:患者于年无显诱因自觉口干,皮肤瘙痒,在我院经行OGTT后诊断为“2型糖尿病”。年患者自觉皮肤瘙痒、干燥加重,偶有视物不清感,开始控制饮食协助降糖,未增加运动,皮肤瘙痒感时轻时重,未再监测血糖,体重逐渐减轻。年1月患者因车祸导致左小腿、左足肿胀,左踝部上部约2横指处破溃,皮下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多处挫裂伤”,经输液治疗,周身瘀斑消退,左踝部创口结痂,左小腿肿胀减轻。2月初患者洗澡导致创口痂皮脱落、创面外露,可见上覆脓性分泌物,创面约1.2cm*0.7cm*0.02cm,在空军司令部门诊部换药,创面久治不愈,故来我院。

既往史部分记载:年9月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现右肩活动时轻微疼痛,同时“右耳道出血”,现右耳听力下降、低频耳鸣。

诊疗经过:入院后检查TCD、骨密度检测、前列腺超声无明显异常;左踝关节正侧位示左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肌电图示早期轻微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表现为双下肢远端轻微感觉功能障碍);双下肢静脉超声示左下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皮下软组织病理示(创面软组织)复层鳞状上皮角化及角化不全;颈椎正侧位示颈椎退行性变伴颈6-7椎间盘病变。入院后给予糖尿病饮食教育,降糖、血压、抑制血小板聚集、抗感染、抗凝及创面换药等治疗。

出院诊断:1、糖尿病性坏疽(左外踝部),2、2型糖尿病,3、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4、高血压3级(极高危),5、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高脂血症,7、右侧锁骨内固定术后,8、室性期前收缩(偶发),9、房性期前收缩(偶发),10、颈椎病,11、动脉粥样硬化,12、肝囊肿,13、右肾囊肿,14、右耳神经性耳聋。

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规律饮食,2、口服药物,3、门诊创面换药,3月内建议卧床休息、减少行走等活动,3月后复查,如有任何不适,随时就诊,右侧锁骨内固定术后按骨科要求随诊等。

3、医院

李某于年1月23日至年2月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

主诉:右锁骨骨折术后15个月。

现病史:患者年9月外伤致右锁骨骨折于我科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为术后15个月,患者恢复良好,患侧肩关节功能尚可,骨折局部体表无压痛,右锁骨X线示“骨折线已消失,可见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影,位置良好,无折断或松动”。为取出内固定物入院。

既往史:冠心病病史20年,偶有心慌不适;慢性肾炎病史15年;高血压病史10多年;糖尿病病史5年;年4月左小腿深静脉血栓病史经溶栓、抗凝治疗后治愈。

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为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者:尚咏;手术所见:术中显露见锁骨已骨性愈合,给予取出钢板螺钉。

诊疗经过:患者因右锁骨骨折术后15个月于年1月23日入院,在我院经各项术前检查,明确诊断,于年1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恢复良好,于年2月3日出院。

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高血压,3、冠心病,4、糖尿病,5、左下肢深静脉陈旧血栓,6、右侧第4、5后肋陈旧性骨折,7、脂肪肝,8、肝囊肿。

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换药,至术后2周切口拆线,拆线后2周内切口处禁止沾水,2、术后4周内患肢禁止负重,3、适度锻炼,预防肩关节僵硬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4、不适随诊。

另,住院病案中年1月26日的CR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等。

三、三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情况

王某、苑某、李某于年1月21日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年1月4日,王某、苑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误伤了行人李某,导致李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70%责任,苑某负事故30%责任,李某无责任。现三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协议如下:

1、赔偿总额:2元

王某、苑某两方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元人民币。该赔偿款包括李某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赔偿。

2、支付方式及日期

王某、苑某两方于赔偿款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李某付清赔偿款。

3、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王某、苑某两方支付李某费用后,今后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某、苑某及任何第四方提出赔偿要求或提出诉讼。

4、本协议签订时,三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5、请李某积极配合王某、苑某两方报销凭证(票据)的提供。

庭审中,王某、苑某、李某均认可上述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李某认可赔偿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并认可签订协议书当天收到了王某、苑某给付的2元。但李某认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

本院在庭审中明确询问李某,为何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又提起诉讼,李某答复称:“1、我认为我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是不能规避法律赋予我的诉讼权利,协议超出法律权限,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2、王医院询问我的病情时没有如实相告于我,隐瞒我的伤情事实;3、我并不知道我的伤情术后改变,签订协议时我不知道我的锁骨骨折术后改变了。”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1、李某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的举证情况

李某向本院提交了:1、良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四张,金额共计元;2、北京翠微康玉药店出具的药品发票一张,金额为元。以上共计元,李某称所购药品都是治疗腿伤的,内服外敷的都有。

关于病号服元,李某称其住院时自己交纳了该笔费用,出院时是王某办理的结算手续,但王某一直没有向其给付该元。庭审中,王某认可系其办理的出院结算手续,确实退了元左右的费用,但称当时电话询问过李某这元如何处理,李某答复说不要了。

李某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了解,李某在医院的住院费用已由王某及苑某支付,李某在医院的住院费用其亦未提交证据。

关于李某起诉书中所述的钢板移位、听力下降、记忆力下降、喉结偏离、食管与气管功能性损害、呼吸困难、发声困难、吃饭困难、剧烈的头疼、右肩不能正常活动、颈部不能正常活动等身体不适状况,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所称损害后果的明确伤情,进而亦无法明确其所称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审理中李某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2、关于“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的医学涵义

根据李某起诉书中的相关陈述及庭审中发表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李某对“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这一术语的涵义存在误解。本院就此咨询了相关医学专家:“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是指锁骨部位骨折后进行过内固定手术,影像片所示内容会与未进行过内固定术的锁骨影像片不同,称为“内固定术后改变”,并不是指内固定物本身发生了松动、折断或位置偏移。

该解答与李某为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学影像学片所示内容亦可相互印证,即右锁骨X线示“骨折线已消失,可见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影,位置良好,无折断或松动”。

3、三方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中2元赔偿款的花费情况

庭审中,本院询问李某收到2元后的花费情况,李某答复称:买电动车花费了元,买草药花费了1元,剩余的钱打车、买药,还有一点剩余。具体剩余金额李某未向本院明确。

另,关于病案中所载年造成李某锁骨骨折一节。经询,李某答复称系因其躲避一个行人,不慎摔倒在路牙上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事故三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李某还能否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

首先,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第二,为了保证协议公平公正,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及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分别为: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某表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向其隐瞒了真实伤情,签订协议时其不知道其锁骨骨折术后改变,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李某的陈述,本案显然不存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李某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李某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而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评价,以获得其所期望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对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事由进行评述:

1、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年1月4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发后李某到医院住院治疗,于年1月21日出院,根据住院病案记载,李某出院时的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左眼睑肿胀消退,左眼视力正常,对光反射灵敏;右耳及右颞部皮肤无破损及压痛,右耳听力可;胸廓对称无畸形,无压痛,胸廓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左下肢感觉正常,左踝挫擦伤已结痂,左踝轻度肿胀,关节活动可,左足趾运动正常,血运好。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胸部、左膝);3、皮肤挫擦伤(左踝)。

三方的赔偿协议书签订于年1月21日,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李某经治疗出院,伤情稳定、诊断明确、身体恢复良好,且协议条款表述清晰、意思表示明确,审理中各方亦未就条款涵义产生争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未见存在重大误解事项。

关于李某所述的“签订协议时不知道锁骨骨折术后改变”一节。经本院查证,“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是指锁骨部位骨折后进行过内固定手术,影像片所示内容会与未进行过内固定术的锁骨影像片不同,并不是指内固定物本身发生了松动、折断或位置偏移。李某于年1月23日至年2月3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的病案中亦明确记载:患者恢复良好,患侧肩关节功能尚可,骨折局部体表无压痛,右锁骨X线示“骨折线已消失,可见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影,位置良好,无折断或松动”。可见,李某所述的“签订协议时不知道锁骨骨折术后改变”应系其对医学名词的误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见涉案交通事故对李某的锁骨骨折内固定物产生不利影响。

2、关于订立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

如上文所述,三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李某的出院诊断明确,根据出院时的伤情,三方协商赔偿款为2元并无明显不当。即使李某后续在医院进行了“糖尿病性坏疽(左外踝部)”等伤情的相关治疗,但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2元的赔偿款尚未花费完毕,李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明显超出三方协商的数额。关于李某起诉书中所称的各种身体不适状况,医院的相应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李某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既往史部分记载,李某于年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相较于本次事故而言,李某所称的右肩部相关不适症状,与年的事故之间关联更为紧密,李某在医院取出锁骨内固定物的相关治疗,在证据上亦未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综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3、关于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

李某认为签订协议时王某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向其隐瞒了真实伤情,但经审查其提交的三次住院病案,未见存在其所称的“重大误导”、“隐瞒真实伤情”情节。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一般医学常识,糖尿病患者的外伤伤口愈合困难或发生糖尿病性坏疽,属于糖尿病患者相关伤情的正常演化范畴,并不构成一方的重大误导或故意隐瞒。

综上,本案中李某并未举证证明三方于年1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赔偿协议书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书的约定。现王某、苑某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支付赔偿款2元,根据协议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终结赔偿,李某再行要求王某、人保财险公司、苑某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因王某、苑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李某作为在事发路口等候信号灯的交通参与者,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虽然其诉求未得到本院支持,但并不代表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正如法谚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事法律会尽可能的去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本院对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伤害表示理解和宽慰,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仍须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交通事故受害者而言,最好的抚慰莫过于不发生交通事故,让一切回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但囿于客观因素,目前交通事故仍不可避免,本院希望事故各方能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化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各种痛苦、伤害和不愉快,而不是相互猜疑、甚至仇视,导致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陷入僵局,尤其是交通事故责任方,除了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外,还应在道义上向交通事故受害者致以歉意和安慰,使其尽快走出交通事故的阴霾。本院更希望每一名交通参与者,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能够认真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概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游晓飞

审判员王克鸽

审判员冯京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梓霖

游晓飞

北京海淀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第一速裁团队副庭长、法官

编辑: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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